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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軍品合格廠商獎勵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者,獎勵主體得會商金融機構辦理週轉融資及資本性支出融資。
  2. 前項融資之優惠利率、放款額度、期限、擔保條件及償還方式,由獎勵主體或各承辦金融機構依個案決定,並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3. 前項融資之用途,應以下列為限: 一、取得國內生產軍品與生產軍品所需土地及購買原材料。 二、取得從事投資國防產業必要取得之智慧財產權。 三、作為從事國防產業投資或營運時必要之資金。 四、供軍品或相關技術之研究發展或製造。 五、從事國防研究發展、培訓人才之計畫。 六、國防產業設施之安裝、搬遷、更換、補充或擴建。 七、與國防產業相關設備之維護。 八、其他發展國防產業所需之用途。
  4. 獎勵主體應與融資金融機構就受獎勵合格廠商之執行進度及資金使用範圍是否符合前項用途,建立合於保密原則之資訊交換機制;獎勵主體或融資金融機構知悉受融資獎勵合格廠商有違反第三項之用途者,應透過資訊交換機制通知他方。
  5. 受獎勵合格廠商有前項情形時,獎勵主體以編列預算方式給予融資及其優惠利率方式獎勵合格廠商者,得解除或終止融資契約,並請求返還融資資金及優惠利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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