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法官迴避案件之原則: (一) 1.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民刑事案件,採大輪迴制分案,凡曾參與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迴避至所餘不足二庭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其餘各庭長、法官應參與抽籤。但民刑事專庭案件,不限次數仍由專庭抽籤,如所餘專庭不足二庭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仍由專庭抽籤。 2.再審案件,除刑事金融專庭外,比照前目規定辦理。 3.審理經原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抗告案件,無須迴避該國民參與審判本案之審理。 (二)抽籤時,發現應迴避之庭長、法官中籤者,應重抽至不須迴避者為止。 (三)分案後,因法定原因或有其他應迴避情事,經簽奉院長核准迴避者,併同次一分案日之新案抽籤,迴避法官按其迴避件數,補足同字號案件。但因合議庭成員變更致有應迴避之庭長、法官者,原承辦法官不得據以為迴避之事由。 (四)法官於當事人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後,自行簽請迴避,或以非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簽請迴避者,均不予准許。但情形特殊者,得由院長酌情准許之。 (五)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之配偶、或一定關係之親屬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案件原審之承辦法官,而經依前項但書規定簽請院長准許迴避者,案件應由同庭其他法官(含庭長、審判長)抽籤接辦。迴避、接辦法官,分別補、抵分同字類案件一件。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之配偶、或一定關係之親屬為案件之公訴人者,亦同。 (六)法官(含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迴避後,合議庭成員不足時,依代理次序辦理。但刑事金融、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民事工程、家事(含原住民)、勞動、醫療及選舉案件,依各專庭代理次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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