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一 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應向原判決之法院提起之。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下述(九)至(十三)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得為再審之理由如下:(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七)至(十三)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凡具有上述各情形之一,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致不能向第三審上訴之事件,除上述第(一)至(十三)各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再審之理由或其理由發生在後者,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或發生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除以上述(五)、(六)或(十二)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即不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第四九六條至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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