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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十一、關於第二十二條部分: (一)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該管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亦同。 (四)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必要事由」,係限制住居必要性之概括規定,如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雖其並無逃匿之虞,但若已無從執行(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情形)或無其他財產或剩餘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者(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情形)均屬之。又如債務人於短時間內多次遷移戶籍地址,圖以規避執行法院執行債權人與未成年人子女間會面交往探視權事件,此時即有限制債務人住居之必要。是否有其他必要事由,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五)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應分案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六)司法事務官詢問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之債務人後,認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管收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就有無管收必要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載明於報告書,向執行法院提出(格式如附件八)。 (七)執行法院於管收債務人前,仍須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踐行管收前之訊問程序,不得以司法事務官之詢問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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