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十一、關於第二十二條部分: (一)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該管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亦同。 (四)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必要事由」,係限制住居必要性之概括規定,如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雖其並無逃匿之虞,但若已無從執行(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情形)或無其他財產或剩餘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者(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情形)均屬之。又如債務人於短時間內多次遷移戶籍地址,圖以規避執行法院執行債權人與未成年人子女間會面交往探視權事件,此時即有限制債務人住居之必要。是否有其他必要事由,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五)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應分案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六)司法事務官詢問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之債務人後,認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管收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就有無管收必要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載明於報告書,向執行法院提出(格式如附件八)。 (七)執行法院於管收債務人前,仍須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踐行管收前之訊問程序,不得以司法事務官之詢問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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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二十二條的注意事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應參考債務人是否顯示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需考慮其義務的內容、債務人的資力、生活狀況以及其他相關情況來進行評估。此外,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假扣押的執行,執行法院在做出相關處分時,應通知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限制時也需進行相應通知。此外,第二十二條所謂的 "其他必要事由" 涵蓋了限制住居的必要性,例如債務人隱瞞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等情況,即使沒有逃匿的可能性,但如果無法執行(如物品交付請求權的執行情況)或其他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權(如金錢請求權的執行情況),都屬於這一範疇。此外,如果債務人在短時間內多次遷移地址,以逃避執行法院對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會面或交流權的處理,這樣的情況也需要限制債務人住居。對於是否存在其他必要事由,執行法院應根據具體案例,根據比例原則進行審慎考慮。債權人聲請管理收付債務人的情況,應由執行法院進行裁定。在執行前,司法事務官應詢問債務人,如果認為存在管收必要的事由,應根據第六項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告書,該報告書應包含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報告書的格式可以參考附件八)。在對債務人進行管收之前,執行法院仍須依照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但書的規定進行詢問程序,不得僅依賴司法事務官的詢問進行管收。以下是幾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針對第二十二條的注意事項,舉例如下: *當一個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執行法院應參考其義務的內容、債務人的資力和生活狀況以及其他相關情況來評估適當的強制執行措施。 *假扣押的執行程序適用於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在做出相關處分時應通知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並就有無管收必要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進行報告書提出。 *在評估是否存在其他必要事由時,執行法院應根據具體案例,審慎考慮比例原則,例如根據債務人的財力和生活情況,是否隱瞞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等。 -針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舉例如下: *如果一個債務人在執行前多次遷移地址,以規避執行法院處理其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交流或會面權益,這樣的情況下限制債務人住居是必要的。 -針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舉例如下: *當債權人提出聲請管理收付債務人的情況時,應由執行法院進行裁定。 -針對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的規定,舉例如下: *司法事務官詢問債務人後,認為存在管理收付債務人的必要事由時,應根據報告書中載明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向執行法院提出該報告書。 以上的舉例是根據上述的參考資料所提供的相關規定進行的,並且與該問題有所關聯。請注意以上舉例僅為示範,並非全面涵蓋所有可能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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