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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 條

十二、關於第二十五條部分: (一)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具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行管收情形之一,且經執行法院踐行管收前訊問程序者,不得為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僅得再管收一次。 (二)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雖合於管收條件。但依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財產管理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繼承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所定;所謂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所定,並包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遺產清理人;所謂遺囑執行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所定;所謂特別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法人之負責人,在公司,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所定;在其他法人,係指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而執行業務之人;並均以有清償債務之權責者為限。如有管收情事,必要時得以限制住居代之。 (四)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為現役軍人者,如予管收,應先知洽該管長官,認與軍事任務無影響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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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第十二條規定了關於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的事項。根據該條的不同項、款,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一)在進行管收之前,債務人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必須符合不在執行法院其他法規所規定應行管收的情形,且已經經過執行法院的訊問程序。管收的時間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有新的管收原因時,也只能再進行一次管收。 (二)債務人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即使符合管收的條件,但如果有其他執行方法可以達到強制執行的目的,就不得進行管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的財產管理人,必須按照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執行;第二項第三款所謂的繼承人,則必須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執行;所謂的遺產管理人,必須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執行,並包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的遺產清理人;所謂的遺囑執行人,必須按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執行;所謂的特別代理人,必須按照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執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的法人之負責人,在公司中,必須按照公司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在其他法人中,指的是法人的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並執行業務的人;而且必須對有清償債務的權責負責。如果有管收的情況,必要時可以限制住居。 (四)如果債務人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是現役軍人,進行管收之前應事先知會該管長官,確定不會對軍事任務有影響,才可以進行管收。 根據最新的《強制執行法》修正條文以及相關解釋,上述的解釋符合目前的法律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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