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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關於第二十五條部分: (一)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具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行管收情形之一,且經執行法院踐行管收前訊問程序者,不得為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僅得再管收一次。 (二)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雖合於管收條件。但依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財產管理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繼承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所定;所謂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所定,並包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遺產清理人;所謂遺囑執行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所定;所謂特別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法人之負責人,在公司,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所定;在其他法人,係指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而執行業務之人;並均以有清償債務之權責者為限。如有管收情事,必要時得以限制住居代之。 (四)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為現役軍人者,如予管收,應先知洽該管長官,認與軍事任務無影響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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