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十六、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 (二)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應迅即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價金之分配,亦同。 (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四)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五)拍賣土地或房屋及拍賣或變賣貨物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之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繳稅捐之原因。 (六)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稅捐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各該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官專責製作分配表。 (七)如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製作分配表之事由時,執行法院應主動將該事由通知各債權人,以釋其疑。 (八)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或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停止分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 (一)如果債權人已經聲明參與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那麼已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可以繼續執行。 (二)如果在拍賣或變賣結束之前,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那麼在分配標的物或領取承受價金時,應根據債權額比例平均分配,並且應立即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 (三)如果執行名義中包括利息或違約金,並且清償日在拍賣或變賣結束之前,那麼清償日應視為交付全部價金給法院或債務人提出債權額現款之日。 (四)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的土地價格稅、拍賣房屋的房屋稅、以及拍賣或變賣貨物的營業稅,應按照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扣除,不適用強制執行法中有關參與分配的規定。 (五)在拍賣土地或房屋,以及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後的三日內,應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的稅額,而不必等到全部價金支付後再通知,以確保時效。如果得標人或承受人未在期限內支付價金,需要重新拍賣或進行其他處理,則相關機關可以通知稅捐機關無法扣繳稅款的原因。 (六)在拍定後,除非有無法分配的情況,不得因買受人的請求而准許延期支付價金。買受人在支付價金後,如果需要扣繳稅款,則應在稅捐機關查復稅額後的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進行分配。如果法院業務繁忙,可以指定書記官專責製作分配表。 (七)如果確定無法按規定期限製作分配表,執行法院應主動通知各債權人,釋放其疑慮。 (八)在分配期日,如果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根據強制執行法第40條的規定修正分配表,或者對沒有異議的部分先行進行分配,而不得完全停止分配。 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4條、第46條、第52條、執行法院斟酌依法辦理之原則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