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 (二)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應迅即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價金之分配,亦同。 (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四)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五)拍賣土地或房屋及拍賣或變賣貨物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之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人未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繳稅捐之原因。 (六)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稅捐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各該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官專責製作分配表。 (七)如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製作分配表之事由時,執行法院應主動將該事由通知各債權人,以釋其疑。 (八)分配期日,如有部分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或就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不得全部停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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