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二 關於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部分: (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五)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判決,除有本法第四條之二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事人依照和解了結。 (九)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三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十)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得受託強制執行。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或鑑定人罰鍰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十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十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其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十四)(刪除) (十五)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回貸款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 (十六)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十七)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明之提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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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的第二條提到了以下幾點: 1.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2. 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3. 如確定判決主文不明瞭,但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且與主文不相牴觸,執行法院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4. 如果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可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或其是否為合夥人欠明確,必須有確認其為合夥人的確定判決才能對之強制執行。 5. 如果確定判決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債權人只能聲請對一人進行全部給付的執行,不能依該債務人的聲請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6. 判決通常只對當事人有效力,對於非當事人的人命為給付是無效的。執行法院不能對此判決進行強制執行。 7. 如果判決所命被告交付的物品在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執行法院不能以此為依據進行執行。 8. 在執行法院成立的和解,並且是訴訟外的和解,沒有執行力。但因該和解在民法上具有和解的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也可以勸告當事人依照和解了結。 9. 如果執行名義是根據公證法作成的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和公證法施行細則中有關的規定。 10.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的裁判,其命令具有和民事執行名義相同的效力,執行法院可以受託進行強制執行。 11.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的裁定,以及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的裁定,可以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以據此進行強制執行。 12. 根據不同的法律,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包括但不限於: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管機關之移送函、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等。這些文書都可以用作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以據此進行強制執行。 13. 根據行政執行法的修正條文,法律上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201年1月1日修正法施行後不適用。修正法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尚未終結的事件,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14. 十四條已被刪除,不再適用。 15.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的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回貸款時,應經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才能聲請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16. 債權人依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證明其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的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也應進行必要的調查。 17. 根據不同法律的規定,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文書,自201年1月1日修正法施行之日起不適用,如教育部有關學雜費的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即自該日起不適用。 以上說明參考自台灣的強制執行法,資料來源為「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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