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 關於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一)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 (二)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登記。 (三)(刪除) (四)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 (五)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宜繪圖說明)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 (六)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七)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 (八)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 (九)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十)債權人聲請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於實施查封前,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如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於查封後一日內,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