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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三、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 (二)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建號(或暫編建號)。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 (三)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 (四)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僅記載「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六)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七)拍賣之不動產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債務人有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者,應於拍賣公告記載應買人或聲明承受人如欲承接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 (八)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但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拍賣之土地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外國人應買或聲明承受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准,並將該經市縣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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