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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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關於第八十六條部分: (一)拍賣時,投標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宜定為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但如有圍標之虞時,可提高保證金額,以減少投機並防止圍標。 (二)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不動產不以投標方法而為拍賣,拍定人如預納保證金者亦同。 (三)保證金,由投標人填具聲請書(附件一),連同現金或銀行即期本票或劃線支票逕行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但通訊投標人應將願買之標的及願出之價額,填具投標書(附件二)連同應繳之保證金妥為密封,以雙掛號信函依拍賣公告所定方式及最後寄達日、時,寄達執行法院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保證金不以繳納執行法院當地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為必要。 (四)執行法院出納室接到聲請書,並點收保證金無訛後,應製作保證金臨時收據一式三聯(附件三)第一聯存查,第二、三聯交投標人,由投標人將第二聯黏貼於投標書,投入標匭,第三聯由投標人收執。其以通訊投標而投標書寄達處所為郵局信箱者,執行法官應於拍賣公告所定最後寄達日、時,率同書記官及會同同院政風人員或院長指定之人前往郵局領取投標信函,並於開標前由書記官會同同院政風人員或院長指定之人將投標信函投入標匭;寄達處所非郵局信箱者,執行法院應妥善保管投標信函,並於開標前依上述方式將投標信函投入標匭。 (五)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出納室繳納,而由投標人逕將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金,放入執行法院印製之保證金封存袋(如附件四),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惟應防止保證金票據遺失、被竊及投錯標匭等情事發生。開標時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投標書朗讀之,並將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當眾拆封展示,必要時可將得標者之投標書及保證金票據即時影印,張貼於投標室,以昭公信。其未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應由投標人在執行人員監視下自行拆封,當場簽章取回。(六)執行人員及出納室承辦人員,在開標前,對於投標人姓名及繳納保證金人數,應嚴守秘密。 (七)投標距開標之時間,宜定為半小時或一小時。 (八)開標後凡未得標,或係停止拍賣者,執行法官、書記官應即時於投標人持有之臨時收據第三聯上「未得標或停止拍賣,應予發還」欄簽名或蓋章,交還投標人持向出納室領回原繳保證金,出納室核對聲請書及存根無誤後,退還原繳保證金時,命投標人在該聯收據上「原款如數領回」欄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時間後,立即將該收據黏貼存根,通知會計室補製收支傳票。但通訊投標之保證金,當場憑身分證明文件、交寄投標書之郵局執據及與投標書相符之印章退還之;投標人未到場者,其保證金應交由會計室入帳處理,並通知投標人依規定領取之。 (九)拍賣得標時,由執行法官、書記官於原保證金臨時收據「得標應換正式收據」欄簽名或蓋章,交由投標人持向執行法院出納室換發正式收據後,由執行法院依一般會計程序處理。通訊投標之得標人所繳保證金,應即交同院出納室,並發給正式收據。 (十)於必要時,得指派穿制服之法警,在投標室維持秩序,如有恐嚇、詐欺等情事發生,應即移送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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