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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十七 關於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 (一)拍賣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者外,應於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 (二)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 (三)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行點交。 (四)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七)本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 (八)不動產或船舶經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或船舶,由買受人或債權人聲請再解除其占有者,其聲請應另分新案。 (九)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續為執行,以原占有人復行占有者始得依聲請再予點交,並以本法修正施行後,經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者為限。 (十)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 (十一)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 (十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十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或其對該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而有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者,亦得依該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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