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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1 分鐘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1 條

六十一 關於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四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相當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舶而言。 (二) 對於船舶之查封,除為查封之標示及追繳船舶文書外,應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但國內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以揭示方法執行假扣押時,應同時頒發船舶航行許可命令,明示准許航行之目的港、航路與期間;並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及關稅局。 (三) 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於航行完成後,始得為之。但保全程序係保全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及船舶碰撞所生之債權者,則無此限制。所謂發航準備完成者,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得開行之狀態而言,例如船長已取得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准發航與海關准結關放行及必需品之補給已完成,並已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等屬之;所謂航行完成,指船舶到達下次預定停泊之商港而言;所謂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例如為備航而向之購置燃料、糧食及修繕等所生債權是。 (四) 船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警察、航政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五) 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 (六)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債權額,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又依本項因查封所提供之擔保物品,依序為:現金、有價證券,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締結之支付保證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須載明金融機構應隨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債務人繳納一定金額。 (七) 拍賣船舶,執行法院應囑託船舶製造業者、航政機關、船長同業公會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估定其價額,經核定後,以為拍賣最低價額。 (八)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拍賣船舶公告應記載之其他事項,須記明「船舶國籍證明書」是否為執行法院所扣留。 (九) 船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於船舶拍賣或變賣後,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或船長交出,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其取交買受人或承受人,對於船舶有關證書,執行法院並得以公告方式宣告該證書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 (十) 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適用船籍國法時,不得以該船籍國法不承認我國法而拒絕適用該船籍國法。 (十一) 船舶應有部分之拍賣或變賣,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此項執行,除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使該船舶喪失我國之國籍。 (十二) 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適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十三) 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實施扣押或假扣押。所謂:「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指航空器自一地起飛至任何一地降落之一段航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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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61條規定了與船舶強制執行相關的事項,下面將根據該條進行逐條釋義,並提供相關範例作為參考: 六十一 關於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四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相當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舶而言。 範例:船舶建造中,從開始安放龍骨或相當於安放龍骨的時候,到正式成為海商法所定的船舶之時為止,被視為建造中的船舶。 (二) 對於船舶之查封,除為查封之標示及追繳船舶文書外,應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但國內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以揭示方法執行假扣押時,應同時頒發船舶航行許可命令,明示准許航行之目的港、航路與期間;並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及關稅局。 範例:對於查封的船舶來說,除了標示查封的標誌和追繳船舶文件外,還需要讓船舶停泊在指定的地點,並立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但是對於國內航行船舶的假扣押,可以用揭示方法來執行假扣押。在執行假扣押時,應同時發布船舶航行許可命令,明確准許航行的目的港、航路和期間;並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和關稅局。 (三) 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於航行完成後,始得為之。但保全程序係保全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及船舶碰撞所生之債權者,則無此限制。 範例:以船舶為保全程序的強制執行僅可在運送人或船長完成發航準備之前或航行完成之後執行。但是對於保全程序是為保護船舶可能產生的債權或船舶碰撞產生的債權的情況,則沒有這種限制。 (四) 船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警察、航政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範例:在船舶的強制執行中,執行法院在必要時可以請求警察、航政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協助。 (五) 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 範例:船舶經過查封後,可以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合適的人或機構、團體進行保管;並可以獲准進行必要的保存和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和移泊費用可以由債權人預先支付。 (六)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債權額,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又依本項因查封所提供之擔保物品,依序為:現金、有價證券,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締結之支付保證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須載明金融機構應隨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債務人繳納一定金額。 範例:根據本條的規定,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中的債權額包括參與分配的債權額。根據這一規定,以提供的擔保物品為例,按照次序為:現金、有價證券,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簽訂的支付保證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必須明確顯示金融機構應隨時按照執行法院的通知,支付一定金額。 (七) 拍賣船舶,執行法院應囑託船舶製造業者、航政機關、船長同業公會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估定其價額,經核定後,以為拍賣最低價額。 範例:在船舶的拍賣中,執行法院應該委託船舶製造業者、航政機關、船長同業公會或其他合適的人或機構、團體來估計其價值,在確定後,作為拍賣的最低價格。 (八)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拍賣船舶公告應記載之其他事項,須記明「船舶國籍證明書」是否為執行法院所扣留。 範例:根據本條的規定,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二項中拍賣船舶的公告應記載其他事項,必須明確指出「船舶國籍證明書」是否被執行法院扣留。 (九) 船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於船舶拍賣或變賣後,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或船長交出,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其取交買受人或承受人,對於船舶有關證書,執行法院並得以公告方式宣告該證書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 範例:根據船舶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船舶在拍賣或變賣後應該由執行法院命令債務人或船長交出,或以直接強制方法交給買受人或承受人。對於船舶相關的證書,執行法院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宣布該證書無效,並向買受人或承受人發放新的證明書。 (十) 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適用船籍國法時,不得以該船籍國法不承認我國法而拒絕適用該船籍國法。 範例:根據本條的規定,在適用船舶國籍法時,不得以該船籍國法不承認我國法而拒絕適用該船籍國法。 (十一) 船舶應有部分之拍賣或變賣,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此項執行,除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外,非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使該船舶喪失我國之國籍。 範例:對於船舶部分拍賣或變賣,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在這種情況下的執行中,除非按照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否則必須獲得共有人的全體同意,否則不能使該船失去我國的國籍。 (十二) 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適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範例:對於海商法所定之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的強制執行,適用動產執行的相關規定。 (十三) 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實施扣押或假扣押。所謂:「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指航空器自一地起飛至任何一地降落之一段航程而言。 範例:航空器在開始飛航時起,到完成該次飛航時止期間,不得實施扣押或假扣押,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所謂的「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指的是航空器從一個地方起飛到另一個地方降落的航程段落。 根據以上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61條的逐條釋義,可以更清楚地理解該條對船舶執行程序的要求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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