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一 關於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四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相當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舶而言。 (二) 對於船舶之查封,除為查封之標示及追繳船舶文書外,應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但國內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以揭示方法執行假扣押時,應同時頒發船舶航行許可命令,明示准許航行之目的港、航路與期間;並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及關稅局。 (三) 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於航行完成後,始得為之。但保全程序係保全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及船舶碰撞所生之債權者,則無此限制。所謂發航準備完成者,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得開行之狀態而言,例如船長已取得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發航與海關准結關放行及必需品之補給已完成,並已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等屬之;所謂航行完成,指船舶到達下次預定停泊之商港而言;所謂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例如為備航而向之購置燃料、糧食及修繕等所生債權是。 (四) 船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警察、航政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五) 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 (六)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債權額,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又依本項因查封所提供之擔保物品,依序為:現金、有價證券,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締結之支付保證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須載明金融機構應隨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債務人繳納一定金額。 (七) 拍賣船舶,執行法院應囑託船舶製造業者、航政機關、船長同業公會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估定其價額,經核定後,以為拍賣最低價額。 (八)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拍賣船舶公告應記載之其他事項,須記明「船舶國籍證明書」是否為執行法院所扣留。 (九) 船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於船舶拍賣或變賣後,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或船長交出,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其取交買受人或承受人,對於船舶有關證書,執行法院並得以公告方式宣告該證書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 (十) 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適用船籍國法時,不得以該船籍國法不承認我國法而拒絕適用該船籍國法。 (十一) 船舶應有部分之拍賣或變賣,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此項執行,除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外,非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使該船舶喪失我國之國籍。 (十二) 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適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十三) 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實施扣押或假扣押。所謂:「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指航空器自一地起飛至任何一地降落之一段航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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