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 第 10 條
十、對於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動產為查封、拍賣或變賣,以賣得價金清償其債權,其程序如下: (一)導引執行 查封或拍賣、變賣動產之期日,法院得命債權人至執行處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為之。 (二)出具保管收據 查封物命付第三人、債權人或債務人保管時,保管人應出具收據(即保管切結書)附卷。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其情節,負刑事責任(第五十九條)。 (三)聲請變賣 查封物經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或有減少價值之虞者,或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或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第六十條)。 (四)拍賣 動產之拍賣,買受人應於繳足價金時,請求將動產交付,其就物之瑕疵(例如魚肉不新鮮、耕牛有病)無擔保請求權,故買受人於買得拍賣物後,不得以物有瑕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 為確保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以明確表示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所為之必要行為(第六十八條之一)。 動產拍定後,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之。再拍賣時,為避免原拍定人買受後仍不繳價金,應不許其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之費用時,應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此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如原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其應負擔之差額時,得依前開裁定逕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免債權人或債務人另行起訴之訟累(第六十八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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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強制執行須知第 10 條的釋義如下: 根據強制執行須知第 10 條,債權人為了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可以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的動產進行查封、拍賣或變賣,以賣得的價金清償其債權。這個程序包括以下幾個步驟: 1. 導引執行:在查封或拍賣、變賣動產之期日,法院可以命債權人前往執行處,導引執行人員在現場進行執行。 2. 出具保管收據:如果查封物命付給第三人、債權人或債務人保管,保管人應該出具收據(即保管切結書)。如果保管人故意或者因為過失而導致保管物損壞或毀失,他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可能承擔刑事責任。 3. 聲請變賣:如果查封物經債權人和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的價格達成協議,或者查封物有易於腐壞的性質,或者有減少價值的可能性,或者是金銀或有市價的物品,或者保管困難或需要付出巨額成本,執行法院可以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 4. 拍賣:動產的拍賣是指買受人在繳足價金之時,請求將動產交付給他。買受人在購買拍賣物品後,對於物品的瑕疵(例如食物不新鮮、牲畜有病)沒有擔保請求權,也就是說買受人無法以物品有瑕疵解除契約,要求減少價金或者要求債務人不履行而要求損害賠償。 另外,為了確保有價證券的流通性,執行法院在有價證券拍賣後,可以代債務人背書或者變更名義與買受人進行必要的行為,並在相關文件中明確表示這是執行法院代債務人進行的必要行為。 如果動產拍定後,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應該再次進行拍賣。在再次拍賣時,為了避免原拍定人繳價金後仍不履行買賣合同的情況發生,執行法院不允許原拍定人再次參與競標。如果再拍賣的價金低於原拍賣價和再拍賣費用的總和,需要由原拍定人負擔差額。執行法院應該依據職責對這個差額進行裁定。如果原拍定人已經繳納的保證金不足以抵償其應負擔的差額,執行法院可以依照相關法律進行強制執行,以避免債權人或債務人另行發起訴訟的困擾。 以上是對於強制執行須知第 10 條的釋義。相關資料可以參考我國立法院公布的《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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