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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對於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動產為查封拍賣或變賣,以賣得價金清償其債權,其程序如下: (一)導引執行 查封或拍賣、變賣動產之期日,法院得命債權人至執行處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為之。 (二)出具保管收據 查封物命付第三人、債權人或債務人保管時,保管人應出具收據(即保管切結書)附卷。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其情節,負刑事責任(第五十九條)。 (三)聲請變賣 查封物經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或有減少價值之虞者,或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或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第六十條)。 (四)拍賣 動產之拍賣,買受人應於繳足價金時,請求將動產交付,其就物之瑕疵(例如魚肉不新鮮、耕牛有病)無擔保請求權,故買受人於買得拍賣物後,不得以物有瑕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 為確保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以明確表示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所為之必要行為(第六十八條之一)。 動產拍定後,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之。再拍賣時,為避免原拍定人買受後仍不繳價金,應不許其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之費用時,應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此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如原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其應負擔之差額時,得依前開裁定逕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免債權人或債務人另行起訴之訟累(第六十八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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