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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除動產、不動產外,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以其價金或收益清償債權,其情形如下: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例如債務人可領取之銀行存款,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後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如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無法照此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予以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第一百十五條)。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第三人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交付動產不動產請求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嗣後得聲請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第一百十六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為執行時,準用前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之執行 對於其他財產權,諸如電話使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或交出命令,亦得聲請命令將該財產權讓與或管理,以價金或收益清償債務(第一百十七條)。 (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權利 第三人接受前三款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第三人不於該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九條)。 (五)提起訴訟 債權人若以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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