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 第 12 條
十二、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除動產、不動產外,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以其價金或收益清償債權,其情形如下: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例如債務人可領取之銀行存款,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嗣後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如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無法照此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予以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第一百十五條)。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第三人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交付動產不動產請求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嗣後得聲請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第一百十六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為執行時,準用前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之執行 對於其他財產權,諸如電話使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或交出命令,亦得聲請命令將該財產權讓與或管理,以價金或收益清償債務(第一百十七條)。 (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權利 第三人接受前三款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第三人不於該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九條)。 (五)提起訴訟 債權人若以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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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須知第12條: 1. 在債權人要求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時,執行法院應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該金額,并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在該情況下可以詢問債權人的意見,並命令允許債權人收取債權,或者將該債權轉讓給債權人。如果認為適當,執行法院可以命令第三人支付給執行法院轉交給債權人。如果由于條件、期限、支付等原因,金錢債權無法按照上述規定執行,執行法院可以按照申請人的要求適用動產執行的規定進行拍賣或變賣。如果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的擔保物權,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時應通知相關的登記機關登記該事項。 2.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的債權,可以進行強制執行,執行的範圍應該在債權額和執行費用範圍之內。在扣押之後,債務人應接受進一步扣押的支付。執行法院可以命令轉移債務人的支付給債權人。但如果債務人失去權利或第三人失去支付能力,債權人尚未獲得的部分債權,轉移命令將失效,可以聲請繼續執行,并且免去執行費用。 3. 在執行法院發出第115條第2項命令之前,第三人可以將對債務人的金錢債權全額或部分存入提存所。在第三人根據執行法院的命令允許債權人收取或支付給執行法院之前,同時接受扣押命令,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金錢債權未被扣押部分時,應立即支付具有先支付權的執行法院。第三人已經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提供相關證明。 4.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動產或不動產請求權進行執行,執行法院應根據債權人的請求,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后,債權人可以聲請命令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付給執行法院,並根據相關的動產或不動產執行規定進行執行。如果基于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的民事訴訟法案件中,第三人應將不動產物權轉讓或設定於債務人名下,債權人可以聲請該債務人支付費用,并通知該登記機關將該事項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以進行執行。 5. 對於其他財產權的強制執行,例如電話使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法院發出扣押、收取、轉讓、支付給或交出命令,也可以申請命令轉讓或管理該財產權,以價金或收益清償債務。 6. 如果第三人在接受命令后不認可債務人的權利,或者對金額有爭議,應在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聲明。如果第三人未在該期限內聲明異議,也未按照執行法院的命令支付金錢或交付財產給執行法院,債權人可以聲請執行法院直接對該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的異議聲明認為不真實時,可以在收到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并且應向執行法院提供訴訟證明和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如果債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訴訟證明,執行法院可以聽從第三人的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至第120條中都有相關規定。 根據以上所述,債權人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出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並且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隨後可以根據情況發出支付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在第三人接受執行命令后,如果不承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涉及金額有爭議或其他可對抗債務人請求的事由,應在接收執行扣押命令后十日內以書面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果以口頭方式聲明則不具有效力。如果債權人認為第三人對異議聲明的內容不真實,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并且應向執行法院提供訴訟證明以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如果債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供訴訟證明,執行法院可以依據第三人的請求撤銷已發出的執行命令。另外,如果第三人接收執行命令后未在十日內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即確定(僅具形式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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