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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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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情形如下:(一)命為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一百二十七條)。 (二)命為不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例如著述出版義務之履行,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得聲請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之。 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八條)。 (三)命為不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例如命債務人容忍債權人在其土地上行走,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例如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土地上行走,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必要時,債權人亦得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此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續為執行(第一百二十九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可以涉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其情形包括以下幾種: 一、命為代替行為:執行名義要求債務人進行一定的行為,例如拆除建築物或修建房屋等。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聲請執行法院代為履行,並且可以向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進行執行。 二、命為不代替行為:執行名義要求債務人進行一定的行為,但其他人無法代替履行,例如著述出版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確定債務人履行的期限。債務人如果不履行,可以被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如果債務人繼續不履行,可以再次處以罰金或進行管收。 另外,如果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可以聲請使用直接強制方法來強制交付。 然而,夫妻同居的判決不能請求強制執行。 三、命為不行為:執行名義要求債務人容忍他人的行為,例如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的土地上行走,或禁止債務人進行一定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執行法院可以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如果債務人繼續不履行,可以再次處以罰金或進行管收。在必要時,債權人也可以聲請使用債務人的費用來消除這些行為的結果。對於這類不行為的債務,在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再次違反時,債權人可以向執行法院聲請續行執行。 以上就是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逐條的釋義。根據相關法條內容,我們可以了解到在不同情況下強制執行的方法和程序。

  • 執行名義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名詞
  • 怠金名詞
  • 管收名詞
  • 直接強制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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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執行須知第 14 條規定:「十四、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情形如下:(一)命為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執行須知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