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情形如下:(一)命為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一百二十七條)。 (二)命為不代替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例如著述出版義務之履行,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得聲請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之。 夫妻同居之判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八條)。 (三)命為不行為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例如命債務人容忍債權人在其土地上行走,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例如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土地上行走,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必要時,債權人亦得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此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續為執行(第一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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