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執行費用 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 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非財產案件(例如交付子女),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依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修正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部分,其核定加徵額數均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角。 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債權人不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第二十八之二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 債權人依前開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因未實際執行債務人財產,且債權人已依規定繳納執行費,免徵執行費(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債權人依前開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項)。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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