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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強制執行須知 第 3 條

三、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 執行費,指當事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財產案件(例如交付子女),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執行費部分,其核定加徵額數均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加徵後,即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角。 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不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第二十八之二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 債權人依前開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因未實際執行債務人財產,且債權人已依規定繳納執行費,免徵執行費(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債權人依前開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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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和執行必要費用。 執行費是指當事人進行強制執行時需支付給國庫的費用。債權人如果申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對於執行標的金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的案件,免收執行費;超過新台幣五千元的案件,每一百元收取七角,若留下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非財產案件(如交付子女)的執行費則為新台幣三千元(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二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根據94年8月5日修正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和94年9月8日修正的「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針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二第1項的部分,核定加徵的金額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五千元者,加徵原定額的七分之一」,加徵後,按照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一百元收取八角。 債權人預先支付的執行費是申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的要件,如果缺少這一點,法院應以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申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申請。 執行必要費用指的是實施強制執行時需要支付的必要費用,例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的差旅費等。 如果債權人不按照執行法院的命令,在合理的期限內預先支付必要的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申請(第28條之一第2款)。 如果債權人申請執行,但是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依照第27條第2項直接發給憑證,則徵收執行費為新台幣一千元。但是根據第28之二第1項的規定計算應該徵收的執行費低於新台幣一千元的情況下,根據該規定計算徵收(第28條之三第1項)。 如果債權人根據憑證申請強制執行,但由於未實際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且債權人已按照規定繳納執行費,則免收執行費(第28條之三第2項)。 如果債權人根據憑證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應當補償根據第28條之二第1項規定計算的執行費之差額(第28條之三第3項)。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付的費用,無論是執行費還是其他必要執行費用,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金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的費用和強制執行的債權一同從債務人手中收取(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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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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