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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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副本之寄送,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寄送副本之種類,以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財產權利、稅務、病歷、經歷及專業證明,並與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有關者為限,逾此範圍者不予寄送。 (二) 前款副本寄送之種類如有增減,應依海基會與海協會另行商定增刪之種類定之。 (三) 副本寄送方式,由各公證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函 (如后附格式) 直接寄送海基會,再由該會轉寄大陸地區有關公證員協會。 (四) 為便利副本寄送,公證人受理第一款各類公、認證事件,經請求人表明公證書作成後須持往大陸地區使用者,應曉諭請求人在請求書上備考欄加填其意旨及地區 (例如省、市或自治區等) 。 (五) 公證書內容涉及第一款所列有關身分、財產等事項者,請求人於請求作成公證書時,雖未為持往大陸地區使用之表明,於作成後,公證人亦得依請求人、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寄送副本。 (六) 公證人於協議生效前所作成之公證書,涉及第一款所列有關身分、財產等事項,經請求人、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表明須持往大陸地區使用者,公證人得依其聲請寄送副本。 (七) 公證人作成寄送副本之公證書時,應在右上角標明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省、市或自治區等,並於作成後七日內製作副本兩份,依第三款規定寄送海基會。 (八) 遺囑公、認證事件,除請求人以言詞或書狀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認證遺囑作成後死亡者外,依公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得寄送副本。 (九) 副本之製作,公證人應比照公證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所定製作繕本方式為之,並於其上加蓋「副本」戳記。副本如以影本製作時,應註明作成日期,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十) 為便於查閱及統計,公證處佐理員、民間公證人或其助理人對於已寄送副本之事件,應於公、認證書登記簿內備考欄或其他適當欄位、空白處,載明「大陸地區使用」之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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