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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證書之查證,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囑託或受託查證,以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 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 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 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 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 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 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 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 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如有須查證之事由時,法院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 (三) 法院囑託海基會為查證時,應敘明理由,並注意公證書上有無加蓋其他證明印章等得拒絕查證之事由。 (四) 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各法院於查證前,應注意避免於其上加蓋前款所指足以影響拒絕查證事由之其他證明印章。 (五) 囑託查證後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推定為真正。但其內容之真偽及證明力之強弱,由法院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之。 (六) 受託查證,如有違反查證範圍、未敘明須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情事者,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應敘明理由拒絕查證。 (七) 查證公證書時,應依其程式及意旨,從形式上審查該文書與真正之公證書原本或繕本是否相符。 (八) 公證書之查證,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七日內函復海基會,如有困難無法如期完成查證時,應先行復知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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