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審判之程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法院審理案件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不得禁止之。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於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而不論以言詞或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聲請人均應表明該證據之性質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者,應陳報其姓名、性別、住居處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聲請調查物證或書證者,應標示其名稱或內容,以便法院斟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及調查之方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法院審判時,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二)審判長告知被告第九五條規定之事項。 (三)調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 1.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調查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2.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3.被告被訴之事實; 4.被告自白之內容。 (四)調查科刑之資料。 (五)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1.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 2.就科刑範圍辯論。 (六)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七)被告之最後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陳述或辯論時,有何意見可儘量陳述,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但宜把握重點,並應注意法庭禮儀,不能喧鬧爭吵,否則將因妨害法庭秩序致受處分。(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 辯論終結,必有判決。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外,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宣示判決,不論被告到庭與否均有效力。在第一審,被告到庭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可以逕行判決。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可請求增、刪、變更,並得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如經法院許可,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一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八條)
根據上述法規,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法院審理案件時,可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並得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非認為有不當的情況,不得禁止。告訴人可以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以書狀方式進行,但在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的情況下,可以以言詞方式進行。無論以言詞或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時,聲請人都應清楚說明該證據的性質和與待證事實的關係。如果聲請調查證人、鑑定人、通譯者,應詳細陳報其姓名、性別、住居處所以及預計詢問所需的時間。如果聲請調查物證或書證,則應詳細標示其名稱或內容,以便法院斟酌調查的必要性以及調查的方法。 根據法規,審判程序應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一)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二)審判長告知被告第九五條規定的事項。 (三)調查證據,依次為: 1.被告對其自白的任意性提出爭執時,調查其自白的證據能力。 2.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和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 3.被告被訴的事實。 4.被告自白的內容。 (四)調查科刑的資料。 (五)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次序進行。 1.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 2.就科刑範圍辯論。 (六)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在科刑辯論之前,應給予到場的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有權陳述意見的人發表意見的機會。 (七)被告的最後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在陳述或辯論時,應盡可能地陳述其意見,已進行辯論的人可以再度進行辯論。但應把握重點,注意法庭禮儀,不得喧嘩,否則可能受到處罰。 在辯論結束後,必須作出判決。除非案情繁複或有特殊情況, 行獨任審判的案件應在辯論結束後的十四日內宣示判決, 行合議審判的案件應在辯論結束後的二十一日內宣示判決。宣示判決,不論被告是否到庭都有效。在第一審中,如果被告到庭後拒絕陳述,或未經許可離庭,或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告訴其免刑、無罪的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法院可以不等待其陳述,而直接宣示判決。在第二審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也可以不等待其陳述,直接宣示判決。 根據法規,受訊問人可以要求增加、刪除、更改訊問筆錄,並可以要求書記官朗讀或交給他們閱覽。被訊問的被告可以在場的辯護人協助他們閱覽訊問筆錄,並可以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提出意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中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可以在下一審期日之前,或案件已辯論結束時之前,或辯論結束後的七日內,向法院聲請播放審判期日的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和更正。如果經法院允許,也可以在指定期間內,根據審判期日的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將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的訊問及其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給法院。這份文書經由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正確,可以作為審判筆錄的附錄。其記載的事項具有與記載筆錄相同的法律效力。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二百九十條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一十二條 -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八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