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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審判之程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得於法院審理案件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不得禁止之。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於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而不論以言詞或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聲請人均應表明該證據之性質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者,應陳報其姓名、性別、住居處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聲請調查物證書證者,應標示其名稱或內容,以便法院斟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及調查之方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法院審判時,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二)審判長告知被告第九五條規定之事項。 (三)調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 1.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調查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2.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3.被告被訴之事實; 4.被告自白之內容。 (四)調查科刑之資料。 (五)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1.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 2.就科刑範圍辯論。 (六)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七)被告之最後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陳述或辯論時,有何意見可儘量陳述,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但宜把握重點,並應注意法庭禮儀,不能喧鬧爭吵,否則將因妨害法庭秩序致受處分。(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 辯論終結,必有判決。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外,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宣示判決,不論被告到庭與否均有效力。在第一審,被告到庭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可以逕行判決。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可請求增、刪、變更,並得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對更正之。如經法院許可,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一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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