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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訴訟須知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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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上訴抗告聲請 被告自訴人不服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於接受判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他造當事人數附送繕本),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另判。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判決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如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否則法院將駁回其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其辯護人代理人雖亦得代被告上訴。但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訴。 上訴本一種權利,捨棄或撤回均無不可,捨棄上訴須於未提起上訴前,明白表示不為上訴之意;撤回上訴,則於未經上訴審裁判前為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於上訴審裁判前,亦得撤回。其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自訴人撤回上訴,檢察官如不同意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一經捨棄或撤回,則自聲明之日起即喪失上訴權,不得再行上訴。惟宣告死刑之案件,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第二審者,必為不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惟被告於第二審開庭審判時,務須到庭候審,如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三審者,以經第二審判決而有不服者為限。但下列各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上訴於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但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判決顯然不受影響者,仍不得為上訴理由(第三百八十條)。 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定者,除明文禁止抗告者外,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所謂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即法院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二)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有不服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限除有特別規定外,自送達裁定後十日內為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准許再抗告者,第四百十五條有明定之範圍,非該條所列舉之裁定則不得再抗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通譯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聲請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八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刑事訴訟法》第17条对上诉、抗告及聲請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和自诉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应在接受判决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向原法院提出上诉状,并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决并重新判决。告诉人或被害人对法院判决不服的情况下,也可以提出具有理由的申请要求检察官上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的,上诉书状应当具体说明上诉理由,未敘述上诉理由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或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上诉书状应当敘述上诉理由,如未敘述的,应在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否则法院将驳回其上诉。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独立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或代理人也可代被告上诉。但应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且不得与被告表示相反。自诉人在辩论结束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情况下,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提起上诉。 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上诉是一种权利,可以选择放弃或撤回,但放弃上诉应在未提起上诉前明确表示不进行上诉;撤回上诉则在未经上诉审裁前进行,案件经第三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给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者,在上诉审裁前,亦可以撤回。如果被告为了被告的利益上诉,非经被告同意不得撤回;自诉人撤回上诉,检察官如不同意也不产生撤回之效力。上诉一经放弃或撤回,则自宣告之日起即丧失上诉权,不得再行上诉。但宣告死刑的案件,应由原审法院依职权直接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根据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诉针对的是判决的一部分,对于判决的一部分上诉的情况下,与之有关的部分视为同时上诉。但与之有关的部分为无罪、免诉或不受理的情况下,不在此限。上诉可以明示仅就判决的刑罚、没收或保安处分一部分进行。上诉第二审的情况下,必须针对不服地方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当事人在第二审可以提出新事实、新证据,但被告在第二审开庭审判时,务须到庭等待审判,如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陈述直接宣判。 根据该条第五款规定,上诉第三审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是自第二审判决后有不服之人提起的。但在某些特定犯罪案件中,除了被告同意上诉的人可以提起上诉外,如果第二审判决已经确定,则不得再上诉至第三审法院,但第一审法院判决为无罪、免诉、不受理或管辖错误的情况下,经第二审法院撤销并示知有罪的判决者,被告或为了被告利益提起上诉的人可以提起上诉,经第二审判决后即已确定,不得再上诉至第三审法院。 根据该条第六款规定,上诉至第三审的情况下,应以第二审判决违背法令为上诉理由。但如果诉讼程序虽违背法令而判决显然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仍不得以为上诉理由。 该条第七款规定,自诉人和被告对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情况下,除明文禁止抗告的情况外,可以凭书状说明不服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抗告,请求直接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定。所谓的明文禁止抗告,即法院在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的裁定,不得抗告。但关于拘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变价、担保金、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场所的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作的禁止或扣押的裁定,对于限制辩护人与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的裁定,有不服者,也可以抗告,抗告期限为十日,自为裁定之日起算,对于送达裁定的情况,自送达后起算。对于这项申请所作的裁定不得抗告。但对于关于撤销罚款的申请而为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抗告。 根据该条最后一款规定,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检察官关于拘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变价、担保金、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场所的处分、身体检查、通讯监察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作的禁止或扣押的处分,关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款的处分,关于限制辩护人与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的处分,以及关于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指定的处分,有不服的情况下,可以凭书状说明理由聲請该管法院撤销或变更之程序,聲請的期间为十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的当天起算,对于此项申请所作的裁定不得抗告。但如果为了撤销罚款的申请而提出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抗告。 以上,根据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7條的规定,对于上诉、抗告及聲請进行了逐条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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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17 條規定:「十七、上訴、抗告及聲請 被告及自訴人不服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於接受判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原法院提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