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七、上訴、抗告及聲請 被告及自訴人不服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於接受判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當事人數附送繕本),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另判。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判決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如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否則法院將駁回其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其辯護人或代理人雖亦得代被告上訴。但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訴。 上訴本係一種權利,捨棄或撤回均無不可,惟捨棄上訴須於未提起上訴前,明白表示不為上訴之意;撤回上訴,則於未經上訴審裁判前為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於上訴審裁判前,亦得撤回。其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自訴人撤回上訴,檢察官如不同意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一經捨棄或撤回,則自聲明之日起即喪失上訴權,不得再行上訴。惟宣告死刑之案件,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第二審者,必為不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惟被告於第二審開庭審判時,務須到庭候審,如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三審者,以經第二審判決而有不服者為限。但下列各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上訴於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但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判決顯然不受影響者,仍不得為上訴理由(第三百八十條)。 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定者,除明文禁止抗告者外,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所謂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即法院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二)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有不服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限除有特別規定外,自送達裁定後十日內為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准許再抗告者,第四百十五條有明定之範圍,非該條所列舉之裁定則不得再抗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聲請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八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