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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申請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一)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應自行管理、維護。 (二)前款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捐贈予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無法全部捐贈者,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得就無法捐贈部分改以捐贈代金;且於捐贈土地或代金後,其餘變更後之工業區土地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但因情形特殊,得採分期方式捐贈;其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 (三)前款捐贈代金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按變更後使用分區查估後,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捐贈代金之數額=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變更後全部土地價格(取最高價計算)× 變更後無法捐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變更後全部土地面積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成立代金收支保管運用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設之用。 (五)申請人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並自行負擔所有開發經費;其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及審議,並於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發布實施。 (六)申請人未依核准開發期限完成擴建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迅即辦理通盤檢討,確實查明於六個月內依法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建築用地。 (七)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八)申請變更之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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