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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畸零地: 一 鄰接土地(以下簡稱鄰地)為已建築完成、現有巷道、水道,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有形文化資產所坐落土地,確實無法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二 最小寬度與平均深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鄰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寬度;或最小深度與平均寬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鄰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深度。 三 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致寬度或深度不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 四 地界線整齊,平均寬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 五 相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法遷移之公共設施所坐落土地、合併後因法令規定仍不得建築並計入空地比,或因地形限制致無法合併使用,且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使用。 六 符合下列情形,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新建、改建或修建者: (一)依土管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重建。 (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重建。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四)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七 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增建、改建、修建或建築雜項工作物。但建築基地內僅領有圍牆雜項使用執照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八 申請建築圍牆。 前項第一款所稱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以上建築物。 二 領有使用執照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領有營(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之一層樓以上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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