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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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畸零地: 一 鄰接土地(以下簡稱鄰地)為已建築完成、現有巷道、水道,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有形文化資產所坐落土地,確實無法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二 最小寬度與平均深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鄰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寬度;或最小深度與平均寬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鄰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深度。 三 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致寬度或深度不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 四 地界線整齊,平均寬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 五 相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法遷移之公共設施所坐落土地、合併後因法令規定仍不得建築並計入空地比,或因地形限制致無法合併使用,且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使用。 六 符合下列情形,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新建、改建或修建者: (一)依土管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重建。 (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重建。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四)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七 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增建、改建、修建或建築雜項工作物。但建築基地內僅領有圍牆雜項使用執照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八 申請建築圍牆。 前項第一款所稱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以上建築物。 二 領有使用執照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領有營(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之一層樓以上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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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根據該條的內容,建築基地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將被視為畸零地: 1. 鄰接土地為已建築完成的巷道、水道、或指定或登錄有形文化資產所坐落的土地,無法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2. 最小寬度與平均深度滿足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的規定,且與鄰接土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寬度;或最小深度與平均寬度滿足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的規定,且與鄰接土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深度。 3. 因都市計畫街廓的限制或完成市地重劃,導致寬度或深度不符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的規定。 4. 地界線整齊,平均寬度符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的規定,深度超過11公尺。 5. 相鄰的土地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法遷移的公共設施所坐落,並且合併後根據法規仍不得建築並被計入空地比,或因地形限制而無法合併使用,且沒有其他土地可供合併使用。 6. 在原建築基地範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或修建,符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95條之二的重建規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的規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的規定、或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的規定。 7. 在原建築基地範圍內增建、改建、修建或建築雜項工作物,且已領有使用執照的建築物。不適用於僅領有圍牆雜項使用執照的情況。 8. 申請建築圍牆。 根據該條,已建築完成的定義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的三層樓以上建築物。 2. 已領有使用執照,或在民國60年12月24日之前領有營(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的一層樓以上建築物。 Example Reference: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https://laws.moi.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70069)
- 非名詞
- 現有巷道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法規
- 自治條例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市地重劃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法規
- 使用執照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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