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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或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並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依其決議辦理: (一)為恐怖組織成員或涉及恐怖活動,永久禁止入國。 (二)涉嫌重大刑案,經國際刑警組織或外國政府發布通緝或通知我國,禁止入國十年。 (三)涉嫌人口販運案件,禁止入國十年。 (四)有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性觀光行為,禁止入國十年。但未滿十八歲之男女合意性交或猥褻,不予禁止入國。 (五)為販毒組織、法賭博集團、其他跨國組織犯罪成員,禁止入國十年。 (六)偽造變造、販賣護照或簽證,禁止入國十年。 (七)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禁止入國十年。 (八)涉嫌輕微刑事犯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強制驅逐出國,禁止入國二年。 (九)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二年至五年;情節嚴重,得禁止入國至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八款案件,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不起訴處分裁定不罰者,不予禁止入國。 第一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時起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得視當事人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酌予延長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一年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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