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 事業踐行下列全部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三)如為新型專利,為上述通知或發函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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