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DNA 型別及建檔。 (二)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埋,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依規定歸檔。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年限。 (四)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檔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