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需審查其資力: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五、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七、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八、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九、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董事會決議之。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分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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