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前言 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而此一商標識別功能的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為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相對地就是要禁止對此一功能的破壞,換言之,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因此,混淆誤認的禁止,一方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也是禁止第三人使用商標的範圍限制。是以,混淆誤認的判斷,可謂是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最核心的課題之一。 本法在諸多有關商標衝突的規定中,列有混淆誤認之虞的要件,以其中最常適用,最為典型的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為例,其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此一規定模式,除了更能契合前揭論述之精神外,也符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應遵守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第 16 條的規定。本法明列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其用意,一者,在強調判斷商標近似或商品/服務類似時,應確實考量在個案上,其近似或類似是否確已達到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而不宜逕以一些形式的標準,強適用於案情未必相同之不同個案上。再者,觀諸實際使用商標於商品/服務市場時,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尚會受到商標及商品/服務以外的一些因素所影響。為期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結果,能更與市場的實際情形相契合,誠有必要將那些有影響力的相關因素,儘可能納入參酌。尤其在商標爭議案件,有關混淆誤認之虞要件的判斷,更應以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為依據。故本法 100 年修正增訂主張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混淆誤認之虞,提起評定及廢止者,其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送據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具體事證(商 57Ⅱ、Ⅲ、商 63Ⅰ? 、57Ⅱ),避免據爭商標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仍主張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不合理現象。 為能更清楚闡明混淆誤認之概念及本法之適用及認定問題,爰撰訂本基準,說明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服務的同一或類似與混淆誤認之虞三者間之關係,並明列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考量之相關因素,俾作為案件審理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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