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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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關係 雖然本法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原則上,二商標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者,應推定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但二商標不相同,而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者,則應考量商標的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進一步判斷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法律上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並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已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因素外,若個案上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綜合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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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2條的內容,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關係。雖然法律將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這些要素並列,但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基本上,如果兩個商標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於相同的商品/服務上,則應推定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然而,如果兩個商標不相同,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則需要考慮商標的近似程度和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進一步判斷是否存在混淆誤認之虞。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到這兩個因素是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必須具備這兩個因素。然而,在反面推論時,應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況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的,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可能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的存在。例如,如果兩個商標在市場上已經並存了相當長的時間,並且消費者都對這兩個商品/服務非常熟悉,已能夠加以區辨,則可能就不存在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考慮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的因素之外,如果案件中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該綜合考慮這些因素,以更準確地判斷是否存在混淆誤認之虞。
- 商標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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