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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3.混淆誤認之類型 3.1 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換言之,由於商標的關係,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例如「家麗寶」與「佳麗寶」、「Ck」與「Gk」、「HTC 」與「Htc 」,使用在相同商品/服務上,易引起消費者辨識錯誤,誤認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服務。 3.2 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指向同一來源,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例如均使用於藥品之「寧久靈」與「零疤寧」;透過網路提供資訊服務之「104 購物銀行」與「104 人力銀行」等,極有可能被認為二商標表彰者係同一廠商之系列商品/服務或廠商間存在前述特定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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