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4.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 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 8 項參考之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在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能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然在商標異議、評定或廢止等爭議案件中,除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之主張為斟酌外,申請評定或廢止之人依法所檢送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或個案中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應就其存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使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更相契合。 再者,本法涉及有「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款,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的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應具一致性,誠屬當然。惟在各參酌因素的斟酌上,個別案件因案情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各條款也可能因其立法意旨的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也有所不同,自可依其規定要件而為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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