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6.各項參酌因素間之互動關係 二商標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者,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有混淆誤認之虞,且為本法所禁止(商 35Ⅱ?、商 68?、商 95?),得無需就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 酌因素進行判斷。惟當商標屬於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或商標相同,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即須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6.1 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又如已發生有實際之混淆誤認情事,且有具體之事證者,應可無庸再要求其他因素之相關事證。不過應注意者,此種互動關係,在前述 5.7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考量時,要注意衝突的二商標是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換言之,若先後的甲乙二商標發生衝突,要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甲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依前述原則應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然若乙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不但不能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甚而需提高其要求,因為二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的情形下,發生混淆誤認的機會極低,自然要提高其他因素的門檻。 6.2 各項因素之要求,在申請註冊時與註冊後發生爭議時,其程度也應有所不同。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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