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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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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各項參酌因素間之互動關係 二商標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者,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有混淆誤認之虞,且為本法所禁止(商 35Ⅱ?、商 68?、商 95?),得無需就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 酌因素進行判斷。當商標屬於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或商標相同,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即須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6.1 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又如已發生有實際之混淆誤認情事,且有具體之事證者,應可無庸再要求其他因素之相關事證。不過應注意者,此種互動關係,在前述 5.7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考量時,要注意衝突的二商標是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換言之,若先後的甲乙二商標發生衝突,要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甲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依前述原則應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然若乙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不但不能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甚而需提高其要求,因為二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的情形下,發生混淆誤認的機會極低,自然要提高其他因素的門檻。 6.2 各項因素之要求,在申請註冊時與註冊後發生爭議時,其程度也應有所不同。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6條,商標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時,即視為有混淆誤認之虞,無需進行其他參酌因素的判斷。但如果商標屬於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則需要考慮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6.1條,這些參酌因素之間存在互動關係,原則上,如果其中一個因素特別符合,則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近似程度越高,對於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的要求可以相對降低。另外,如果已經發生了實際的混淆誤認情況,且有相關的具體證據,則可以不再要求其他相關因素的證據。然而,在考慮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時,需要注意衝突的兩個商標是否在相關消費者中都很熟悉。換句話說,如果先後的商標在相關消費者中都很熟悉,則不能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甚至需要提高要求,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發生混淆誤認的機會很低,所以需要提高其他因素的門檻。 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6.2條,各項因素的要求在申請註冊時和註冊後產生爭議時可能有所不同。如果商標已經註冊並且註冊人對其註冊有合理信賴且大量使用該商標,且無論在申請註冊時還是在使用時均屬善意,則在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該比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更高。 以上解釋參考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的相關規定。

  • 商標名詞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名詞
  • 識別性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系爭名詞
  • 異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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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6 條規定:「6.各項參酌因素間之互動關係 二商標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者,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