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3.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1.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2.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 3.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4.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5.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6.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五)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 (六)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並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 (五)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第六款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兼職,其適用對象分別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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