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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外國公司兼任董事、監察人獨立董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依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二)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三)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四)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該營利事業再投資營利事業,依法指派或遴薦教師代表其持有股份。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外國公司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時,學校應主動公開教師姓名、兼職機構、團體或外國公司名稱及兼任職務等資訊。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兼職,以兼任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至前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下列職務;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一)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二)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為該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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