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鑑定機構辦理責任歸屬鑑定及損害鑑定,應於受理申請鑑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相關法令及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完成鑑定報告。但案情重大、複雜或戶數眾多者,得向都發局申請延長鑑定期限。 鑑定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鑑定申請人。 二、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位置。 三、現場鑑定會勘紀錄及雙方意見。 四、鑑定日期及工程施工進度。 五、鑑定要旨、依據及方法。 六、鑑定標的物構造、使用情形及現況。 七、鑑定內容。屬損害鑑定者,另應包括損害項目及數量;損害修復鑑估之項目、數量、單價及費用。 八、鑑定結果。屬責任歸屬鑑定及損害鑑定者,另應包含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責任歸屬。 九、鑑定結論。屬損害鑑定者,應含修復建議。 十、鑑定人及所屬鑑定機構簽章。 十一、鑑定人資格及其專業證照字號。 十二、現況或損害情形相片、紀錄及圖說。 十三、勘查鄰房之過程紀錄及通知鄰房所有權人、受損疑義戶或受損戶相關資料。 前項第七款損害修復鑑估費用,應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列之修復標準項目、數量及單價為準。但情形特殊或手冊未列者,得由鑑定機構另依市價製作單價分析予以評估。 鑑定結果與修復建議應有具體量化之數據,鑑定結論對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應作具體評估。 受損房屋損害原因如可歸責二個以上施工中建築工地時,鑑定報告應分析建議各工地負擔責任比例,以作為協調之依據。 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法官應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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