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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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房屋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案或具有合法房屋證明,經鑑定有結構安全顧慮需全部或部分拆除者,應經本會審議通過,報臺北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新建或改建。 依前項規定新建或改建房屋得依原建蔽率、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高度辦理。但有關防火避難設施、結構計算、耐震設計及消防設備,應依申請新建或改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屬部分拆除改建者,得由該部分受損戶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除申請部分外,免附全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受損戶應於臺北市政府核准新建或改建處分到達日起三個月內,委託開業建築師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該核准處分失其效力,且不得再依第一項至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新建或改建。 受損戶之房屋屬違章建築者,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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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19條,如果受損房屋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案或具有合法房屋證明,但經鑑定有結構安全顧慮需全部或部分拆除,則必須經過本會審議通過,報臺北市政府核准後,方可進行新建或改建。 根據上述規定,新建或改建房屋可按照原建蔽率、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高度進行。但在防火避難設施、結構計算、耐震設計及消防設備方面,則應依法令規定辦理申請新建或改建時的相關要求。 如果是進行部分拆除後的改建,可以由該部分受損戶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而不需要附上全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受損戶應在臺北市政府核准新建或改建處分到達日起三個月內,委託開業建築師提出申請。如果逾期未申請,該核准處分失效,且不得再根據前述條款申請核准新建或改建。 如果受損戶的房屋是違章建築,則必須根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使用執照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鑑定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違章建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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