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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損房屋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案或具有合法房屋證明,經鑑定有結構安全顧慮需全部或部分拆除者,應經本會審議通過,報臺北市政府准後,始得新建或改建。 依前項規定新建或改建房屋得依原建蔽率、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高度辦理。但有關防火避難設施、結構計算、耐震設計及消防設備,應依申請新建或改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屬部分拆除改建者,得由該部分受損戶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除申請部分外,免附全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受損戶應於臺北市政府核准新建或改建處分到達日起三個月內,委託開業建築師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該核准處分失其效力,且不得再依第一項至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新建或改建。 受損戶之房屋屬違章建築者,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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