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工程:指領有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之工程。 二、監造方:指建築工程之監造人或監督拆除工程之建築師。 三、建方:指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拆除執照工程之申請人或承攬拆除工程之營造業。 四、鑑定機構:指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而得辦理現況鑑定、責任歸屬鑑定或損害鑑定之機構。 五、損鄰疑義事件:指建築工程之鄰房所有權人主張因建築工程施工致其房屋受損,向都發局申請協調,尚未經監造方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或鑑定機構認定損害責任歸屬之事件。 六、損鄰事件:指建築工程之鄰房所有權人主張因建築工程施工致其房屋受損,向都發局申請協調後,經監造方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或鑑定機構認定屬施工損害之事件。 七、受損疑義戶:指損鄰疑義事件之鄰房所有權人。 八、受損戶:指損鄰事件之鄰房所有權人。 九、現況鑑定:指建築工程施工前,鑑定機構就鄰房及其相關環境等,藉目測或儀器,以文字記載、繪製圖面或拍攝照片等方法記錄現況。 十、責任歸屬鑑定:指鑑定機構就損鄰疑義事件之鄰房,鑑定其損害發生原因及損害責任歸屬。 十一、損害鑑定:指鑑定機構對於損鄰事件之鄰房損害情形,鑑估損害項目、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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