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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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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都發局列管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由建方報請都發局註銷列管。 二、損鄰事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建方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損害鑑定,受損戶未於限期內指定者,由建方逕行選定,並辦理損害鑑定後,損鄰事件雙方應再自行協調;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工程,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鑑定費用應由建方負擔。 三、損鄰事件雙方依前款規定再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方得陳報都發局註銷列管,由受損戶循法律途徑解決: (一)受損戶二戶以下,經建方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二)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建方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建方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金額,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三)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處理二次皆未出席,由建方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四)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前項第一款和解書應由和解時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和解當事人。 第一項第三款戶數計算以戶政機關發門牌為單位。如受損房屋僅列管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視為一戶。 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提存對象。但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提存對象。 都發局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為協調處理時,應由本會推派一至二名委員主持,並得通知鑑定機構列席說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內容,可以針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9條逐項進行解析。根據該條的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由建方報請都發局註銷列管。 根據該款的規定,當損鄰事件的雙方能夠達成協議時,應該進行和解並提交給建方,以便都發局註銷列管。這表示當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時,都發局將不再介入協調。 二、損鄰事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建方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損害鑑定,受損戶未於限期內指定者,由建方逕行選定,並辦理損害鑑定後,損鄰事件雙方應再自行協調;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工程,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鑑定費用應由建方負擔。 根據該款的規定,當損鄰事件的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建方應通知受損戶在十四天內指定鑑定機構進行損害鑑定。如果受損戶未在限定時間內指定,建方可以自行選擇鑑定機構,並進行損害鑑定。此後,損鄰事件的雙方應再次自行協調。如果涉及到兩個以上的建築工程,則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鑑定費用應由建方負擔。 三、損鄰事件雙方依前款規定再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方得陳報都發局註銷列管,由受損戶循法律途徑解決: (一)受損戶二戶以下,經建方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二)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建方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建方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金額,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三)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處理二次皆未出席,由建方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四)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根據該款的規定,當損鄰事件的雙方再次按照前項的規定進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建方可向都發局報告並申請代為協調處理。在進行二次的協調處理期間,仍然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建方可以報告都發局註銷列管,然後受損戶可以循法律途徑解決問題: (一)如果受損戶的數量少於兩戶,且根據建方和鑑定機構的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的估計金額是實際費用的兩倍。這時,受損戶可以以無條件提存於法院的方式解決。 (二)如果受損戶的數量為三戶以上,且已經和解的受損戶數量已達到列管的總受損戶數的三分之二以上,或建方已支付給受損戶的鑑定修復賠償金額已達到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的二分之一以上。這種情況下,建方應根據鑑定機構的估計重新确定受損房屋修復賠償金額,然後以未和解的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三)如果受損戶在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處理的兩次機會中都未出席,建方可以根據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四)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建方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此外,該條還提到了以下幾點的要點: 1. 第一項第三款中,戶數的計算以戶政機關核發的門牌數量為基礎。如果受損房屋僅列管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則視為一戶。 2. 如果涉及到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則以該公寓大廈的管理委員會作為提交法院的對象。但是,如果未按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可以選擇該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作為提存對象。 3. 當都發局根據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代為協調處理時,本會應派遣一至二名委員來主持,並可通知鑑定機構與會並提供說明。 以上解析根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的第9條所提供的內容進行討論,並未提供其他參考資料進行關聯度分析。因此,解析結果僅基於所提供的法規內容。

  • 調處名詞
  • 和解名詞
  • 註銷名詞
  • 鑑定名詞
  • 提存名詞
  • 起訴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名詞
  • 區分所有權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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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9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都發局列管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