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都發局列管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由建方報請都發局註銷列管。 二、損鄰事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建方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損害鑑定,受損戶未於限期內指定者,由建方逕行選定,並辦理損害鑑定後,損鄰事件雙方應再自行協調;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工程,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鑑定費用應由建方負擔。 三、損鄰事件雙方依前款規定再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方得陳報都發局註銷列管,由受損戶循法律途徑解決: (一)受損戶二戶以下,經建方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二)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建方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建方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金額,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三)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處理二次皆未出席,由建方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四)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前項第一款和解書應由和解時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和解當事人。 第一項第三款戶數計算以戶政機關核發門牌為單位。如受損房屋僅列管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視為一戶。 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提存對象。但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提存對象。 都發局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為協調處理時,應由本會推派一至二名委員主持,並得通知鑑定機構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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