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 (一)寺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換發寺廟登記證。 (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三)寺廟財產、法物或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異動清冊或名冊(新增之信徒或執事並應附願任同意書)、變動後清冊或名冊及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變動後財產、法物清冊或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四)寺廟章程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變動後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於變動後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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