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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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寺廟負責人應於取得臨時寺廟登記證九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其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以下簡稱公有土地)者,應於辦竣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以寺廟名義為承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事宜。 (二)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以寺廟名義為土地承租人之過戶換約或承租人更名等事宜。 (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變更為寺廟事宜。 寺廟負責人未於限期內完成前項規定事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註銷其臨時寺廟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得敘明理由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展延,並以九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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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條的規定,寺廟負責人在取得臨時寺廟登記證後的90天內,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和建築物的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寺廟所有。根據不同情況,地政機關的辦理方式也有所不同: 1.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寺廟負責人應向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簽訂以寺廟名義為承租人的土地租賃契約。 2. 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的國有非公用土地:寺廟負責人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處理以寺廟名義為土地承租人的過戶、換約或更名等事宜。 3. 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寺廟負責人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處理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的變更為寺廟的事宜。 若寺廟負責人未能在限期內完成上述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權註銷其臨時寺廟登記證。不過,如果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可以提出理由報告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同意後可以展延,但展延期限不得超過90天。 資料來源: 1. 《寺廟法》第9條 2. 內政部<寺廟財產及組織管理辦法>108年3月29日修正 3. 內政部95年發布的《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第10條》
- 所有權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非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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