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寺廟負責人應於取得臨時寺廟登記證九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其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以下簡稱公有土地)者,應於辦竣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以寺廟名義為承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事宜。 (二)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以寺廟名義為土地承租人之過戶換約或承租人更名等事宜。 (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變更為寺廟事宜。 寺廟負責人未於限期內完成前項規定事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註銷其臨時寺廟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得敘明理由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展延,並以九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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