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六款、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二款情形,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一)投標時間截止後之投標。 (二)開標前業已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宣告停止拍賣程序。 (三)投標書未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 (四)除執行分割共有物變賣判決之拍賣外,投標人為該拍賣標的之所有人。 (五)投標人為未繳足價金而再拍賣之前拍定人或承受人。 (六)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點至第四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 (七)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投標。 (八)代理人無第四點所定之特別代理權。 (九)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為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或以實物代替願出之價額。 (十)對願出之價額未記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 (十一)投標書記載缺漏或字跡潦草、模糊,致無法辨識。 (十二)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十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為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 (十四)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 (十五)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受款人為法院以外之人。 (十六)非通訊投標,未依第八點第一項前段規定併附保證金(臨時)收據,亦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 (十七)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價額。 (十八)投標書載明得標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投標人以外之人。 (十九)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 (二十)拍賣標的為耕地時,私法人投標而未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二十一)投標人為外國人,未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二十二)拍賣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投標人未將原住民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二十三)通訊投標未依司法院規定格式黏貼標封,並載明開標日、時及案號。 (二十四)通訊投標之投標書,未於指定期間或逾期寄達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 (二十五)通訊投標,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七點第三款但書規定繳納保證金。 (二十六)其他符合拍賣公告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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