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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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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性騷擾申訴案件無不予受理之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性騷擾申調會當月輪值之委員,應於受理性騷擾申訴之日起,或第七點第三項所定補正完成時起,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調會主任委員得指派二名以上委員與當月輪值委員共同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進行前項調查,其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本院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並應秉持客觀、公正、專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及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五)性騷擾申調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或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性騷擾申調會應通知臺北市政府依本法第三十條辦理。 (七)性騷擾申調會於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報由本院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八)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申調會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九)性騷擾申調會應依輪值委員或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及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10條」的規定,以下是對每一項款的解釋: (一)如果申訴不符合規定的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者雖然已經通知補正但超過了補正期限,則不予受理。這意味著當申訴人無法按照要求進行補正時,該申訴將被拒絕。 (二)如果申訴是由非當事人本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則不予受理。這表示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提出申訴,代理人不能代替他們提出申訴。 (三)如果對同一事由已經進行過申訴審議並做成決定後,再次提出相同事由的申訴,則不予受理。這表示一個事由只能被申訴一次,無法多次提出。 (四)如果申訴沒有具體的事實內容或沒有詳實的真實姓名,則不予受理。這表示申訴必須提供具體的事實描述和真實的姓名,以便進行調查。 (五)如果申訴的內容並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則不予受理。這表示申訴必須與性騷擾相關,否則將被拒絕。 參考資料: 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https://www.judicial.gov.tw/SAAS/Files/Uploads/319/file.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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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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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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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10 條規定:「十、性騷擾申訴案件無不予受理之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性騷擾申調會當月輪值之委員,應於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