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性騷擾申訴案件無不予受理之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性騷擾申調會當月輪值之委員,應於受理性騷擾申訴之日起,或第七點第三項所定補正完成時起,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調會主任委員得指派二名以上委員與當月輪值委員共同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進行前項調查,其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本院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並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及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五)性騷擾申調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或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性騷擾申調會應通知臺北市政府依本法第三十條辦理。 (七)性騷擾申調會於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報由本院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八)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申調會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九)性騷擾申調會應依輪值委員或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及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