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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二、法官受理繼續通訊監察之聲請,宜參酌執行機關於監察期間所作成之報告書,及聲請繼續監察之具體理由,以為准駁。 聲請繼續監察,未於監察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為之,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為決定者,得逕予駁回。 本法就聲請繼續監察之次數,未設限制,法官於審時,仍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妥適行之。但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已逾一年,應逕予駁回。(本法第一、二、五、六、七、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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