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法官受理繼續通訊監察之聲請,宜參酌執行機關於監察期間所作成之報告書,及聲請繼續監察之具體理由,以為准駁。 聲請繼續監察,未於監察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為之,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為決定者,得逕予駁回。 本法就聲請繼續監察之次數,未設限制,法官於審核時,仍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妥適行之。但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已逾一年,應逕予駁回。(本法第一、二、五、六、七、十二)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 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該條第一項表示,法官在受理繼續監聽的聲請時,應參考執行機關在監聽期間所作的報告書和聲請繼續監聽的具體理由來作准駁。該條第二項表示,若聲請繼續監聽的聲請未在監聽期間屆滿的兩天前提出,導致法院無法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則可以直接駁回該聲請。該條第三項表示,本法沒有對繼續監聽的次數設限,但法官在審核時仍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進行妥適的審核。然而,根據本法第五條和第六條,繼續監聽的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果已經超過一年,則應直接駁回該聲請。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司法院解釋第739號解釋,法院在審核繼續監聽的聲請時,應該參考執行機關所提供的報告書內容以及聲請者提出的具體理由,來判斷是否應該准許繼續監聽。同時,法院也應該在期限屆滿前的適當時間做出決定,以確保監聽的合法性與必要性。另外,司法院也針對繼續監聽的次數未設限的情況下,強調法官在審核時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確保監聽的合法性並避免過度侵害人民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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