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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審認提供使用必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基於施政需要、務推動及公共利益,有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必要,填具審查意見表函送主辦機關;用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並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二)函初審意見:主辦機關查明無處分利用計畫及無需補正說明事項後,函復初審意見,並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序辦理委託專業估價機構查估市價及擬訂第五款書件。如須依其他法令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案件,執行機關得先行出具公函予特定對象作為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 (三)委託查估市價: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委託專業估價機構辦理土地市價查估,並將估價報告書函送主辦機關。 (四)辦理市價評定: 1.主辦機關將估價報告書函送執行機關。 2.主辦機關及執行機關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土地市價評定。 3.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有修正意見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責成委託之專業估價機構配合修正估價報告書。 (五)擬訂建議書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五點規定,擬訂存續期間、權利金及地租計收基準等條件之建議書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函送主辦機關。 (六)審議小組評定:主辦機關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建議條件,提送審議小組評定。 (七)洽商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主辦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洽商達成共識。 (八)財政部核定:主辦機關就評定之存續期間、權利金與地租計收基準及符合第五點第三項規定情形,併同設定地上權契約格式及對象,報請財政部核定。 (九)通知繳交權利金:執行機關於接獲主辦機關轉交之財政部核定函件後,應即通知特定對象於指定日起九十日內繳清權利金。 (十)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辦理公證及申辦登記:執行機關於特定對象繳清權利金後,應通知特定對象會同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及辦理公證,並申辦設定地上權登記。 前項特定對象,倘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之必要者,應於前項第九款指定日起七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第九點規定辦理。 特定對象未依通知期限繳清權利金者,原核定及通知失其效力,由執行機關函告特定對象,並副知主辦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地上權存續期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督查核地上權人使用情形,並將監督查核結果函送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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