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三、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通知地上權人於地上權期限屆滿或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為國有,並無條件遷離。 依前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終止設定地上權契約,如屬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由執行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地上權、地上建物(包含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之賸餘價值補償地上權人: (一)地上權:依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賸餘月數占地上權總月數之比例。 (二)地上建物:逐棟(戶)按其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之餘額。但有下列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已超過耐用年限者,得依照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期現值計算。 2.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由執行機關委託鑑價機構鑑估金額。 地上權因政府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撥用而消滅者,其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處理及補償,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地上權人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完成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屆期未辦理者,執行機關應自地上權消滅之次日起至地上建物處理完成止,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使用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