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
五、關於第五條部分: (一)法院審理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迅速處理,並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刑訴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其餘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 (三)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 (四)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係指該案繫屬法院期間,各審級(包含更審)實際因該案件羈押被告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之繼續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均應併予累計。偵查中羈押、另案羈押、借執行期間或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則不予計入。 (五)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對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羈押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六)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如羈押期間為連續,則依曆計算;如羈押期間非連續,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 (七)羈押之始日及開釋日均計入本法第五條之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固得於判決確定後折抵刑期,惟不計入羈押期間之計算。(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 (八)法院於收案時,應分別詳予計算各審級已實際羈押之日數,並記載於卷面。於案件送上級法院或發回、發交下級法院時,應於函文內記載被告於審判中已實際羈押之日數。 (九)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已滿五年,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於期間屆滿之日將被告釋放。 (十)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羈押期間屆滿前,如被告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者,法院應酌留相當之期間諭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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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解釋,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的注意事項如下: 1.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3條的規定,法院在審理被告在押案件時,應優先、迅速處理。 2.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的規定,審判中的羈押期間每次不得超過2個月。對於所犯罪行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超過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和第二審的延長羈押次數限制為6次,第三審限制為1次。對於其他案件,第一審和第二審的延長羈押次數限制為3次,第三審限制為1次。 3.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的規定,如果案件被發回審判,延長羈押期間的次數應重新計算。 4.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的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所指的羈押期間指的是案件在法院審理期間中,對被告進行羈押的實際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的繼續羈押和第117條的再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應該累計。但是偵查中的羈押、其他案件的羈押、執行期間內的羈押以及在少年法院調查期間內的少年刑事案件的收容不應計入。 5. 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對於審判中被羈押的被告,法院同時可以進行觀察和勒戒裁定,觀察和勒戒的執行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不影響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羈押期間的計算。 6. 根據民法第119條和第123條的規定,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所指的羈押期間,如果是連續的,則按照日曆計算;如果是不連續的,則每年計算365天。 7.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的規定,羈押的開始日期和釋放日期都應計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的審判中羈押期間。在羈押之前的拘提和逮捕期間,可以在判決確定後抵免刑期,但不計入羈押期間的計算。 8. 在收案時,法院應詳細計算各審級已實際羈押的天數,並記錄在案卷上。在將案件送到上級法院或退還、轉交下級法院時,應在函件中記錄被告在審判中已實際羈押的天數。 9. 如果審判中的羈押期間已經累計滿5年,但尚未有確定判決,根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的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在期間到期的日子釋放被告。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的第2項和第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的羈押期間將屆滿之前,如果對被告有必要進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等措施,法院應留下相應的時間通知被告。 以上資訊來自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法規,並根據該法條的內容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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