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關於第五條部分: (一)法院審理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迅速處理,並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刑訴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其餘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 (三)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 (四)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係指該案繫屬法院期間,各審級(包含更審)實際因該案件羈押被告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之繼續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均應併予累計。偵查中羈押、另案羈押、借執行期間或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則不予計入。 (五)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對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羈押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六)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如羈押期間為連續,則依曆計算;如羈押期間非連續,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 (七)羈押之始日及開釋日均計入本法第五條之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固得於判決確定後折抵刑期,惟不計入羈押期間之計算。(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 (八)法院於收案時,應分別詳予計算各審級已實際羈押之日數,並記載於卷面。於案件送上級法院或發回、發交下級法院時,應於函文內記載被告於審判中已實際羈押之日數。 (九)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已滿五年,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於期間屆滿之日將被告釋放。 (十)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羈押期間屆滿前,如被告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者,法院應酌留相當之期間諭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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