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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關於第七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七條減輕其刑,應符合下列條件: 1.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 2.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提出聲請。 3.經法院綜合審酌該條各款情形,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 (二)依本法第七條減輕其刑者,除法院依職權以外,僅被告有聲請權。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均無聲請權。被告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提出者,均屬合法。被告提出聲請者,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尚未逾八年,屬聲請不合法。 (三)案件並一旦逾八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七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減輕其刑。 (四)本法第七條規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係為彰顯無罪推定原則,避免予人本條係有罪推定之誤解,至於免訴、不受理等判決,本即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法第七條所定八年期間計算,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均累計在內。案件如經再審非常上訴,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 (六)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二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三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七)法院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者,應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審酌之情形,並援引本法第七條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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