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101.08.16制定)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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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畸零地;指建築基地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其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二規定。 (二)前目以外之建築基地,其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一規定。但依法側面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寬度。 (三)基地未符合都市計畫規定之最小面積、寬度或深度。 二、裡地:指未臨接計畫道路建築線且位於附表一規定深度範圍以外之基地。 三、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指基地寬度至少三公尺,深度至少五公尺,面積至少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側面依法應設置騎樓之角地,其寬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該騎樓部分不列入最小寬度和最小面積。 四、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但以私設通路為連接建築線者,指私設通路之寬度。 五、最小寬度:指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交角度達六十度以上至一百二十度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二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為道路境界線。 六、最小深度:指最小寬度範圍內,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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