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七、前三款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 八、第三款至前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在國內出生並領有出生證明之國民,且其生母或生父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亦得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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