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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89.12.29訂定)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條規定供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供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由行政院衛生署納入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辦理相關業務;供中央與地方之社會福利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內政部,由內政部納入社會福利基金辦理相關業務;供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及防治菸品稅捐逃漏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並循預算程序辦理相關業務。 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依其運用辦法 (要點)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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