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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二、經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
  2.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未依規定期限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3.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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