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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
  2.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
  3.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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